店员作证 店老板何以抵赖
市民丁某系经营食品的个体户,李某系某厨房餐饮店个体业主。自2010年初起,双方建立买卖业务关系,李某经营的餐饮店多次向丁某购买大米和食用油。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该餐饮店共向丁某购买价值两万元大米和面粉,丁某出售给该餐饮店的货物分别由该餐饮店店员王甲、胡乙签收。但李某迟迟未支付上述款项,丁某也曾多次提及此事,李某均未作出直接回应,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丁某只能诉求于法院。
见丁某上法院告自己,李某一不做二不休,辩称:自己没有向丁某购买大米和面粉,丁某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凭证上既没有李某本人签章,也没有餐饮店盖章。虽然在送货凭证上有王甲、胡乙签字,且王甲、胡乙曾在该餐饮店工作过,但该二人已于2009年底辞退,丁某与餐饮店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李某也透露说,2011年3月份起,丁某、李某两人因竞选村长相互之间产生矛盾纠纷,李某不可能向丁某购买东西。李某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送货单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各3份,想证明2011年3月至5月间,其没有向丁某购买大米和面粉而是向其他商户购买的事实。他请求法院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法院出示了由法院分别向王甲、胡乙所作的调查笔录。王甲、胡乙在笔录中陈述,其自2008年起至2010年7月止在该餐饮店打工,丁某出售给餐饮店的货物系其签收。
法院审理查明:丁某系经营食品的个体户,李某系某厨房餐饮店业主,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李某经营的餐饮店多次向丁某购买大米和面粉,丁某送货后由该餐饮店的店员王甲、胡乙签收,共计货款两万元,该款项李某至今未付。
法院判决李某向丁某支付货款两万元。
宁波律师协会陈鹏川律师:
店员作为其工作单位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签收他人或单位提供给其工作单位的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其次,如果工作单位系个体工商户,那么实际承担民事责任则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本案中李某的辩解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法院向其店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直接令李某无从抵赖,李某应当为其店员签收货物的行为埋单。
在现实的市场交易中,很多企业之间买卖货物,其送货凭证往往由卖方签发,而由买方的仓库管理员签收货物,事后买方往往先将该仓库管理员辞退并令卖方无法找到该仓库管理员,然后再否认单位签收货物的事实,从而使卖方主张货款举证困难。因此,建议企业及其职工应增强法制观念,健全企业各种制度,同时在买卖交易中,务必将相关买卖手续整理齐备,包括买卖合同的签订,送货凭证的规范签收,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等等,甚至考虑双方开展定期业务结算制度,为买卖安全提供保障。
(唐亮 董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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