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刀切”式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误导企业
■ 朱富强企业本质上就具有了“人人所有又非独有”的公共属性,它不是特定个人的赚钱工具,而是要承担增进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社会责任
自从中国社会科学院在10月18日发布了《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2009》以来,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就成为社会各界讨论的热点:在国资委11月3日召开的中央企业社会责任工作会议上,国资委主任李荣融要求100多家中央企业从战略的高度认识并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在厦门举行的第12届中国国际投洽会期间,商务部还以征求意见的形式发布了《外资投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导性意见》,开始将对外资企业推行社会责任的要求纳入法规层面。这些方向性举措受到社会的广泛赞同,但也有一些企业界人士认为,这些举措干预了企业的正常活动。其实,这里有两个值得深究的基本问题:一是企业应否履行社会责任?二是应否用统一标准来衡量企业对社会责任的履行?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这涉及到企业组织的本质理解。对企业承担起一定社会责任的呼吁,源于利益相关者企业理论的兴起。利益相关者企业理论认为,企业组织是由一系列生产要素构成的,不仅包括有形的资本、土地和劳动等资源,也包括无形的组织管理和社会关系等资源;相应地,与企业组织及其运作密切相关的不仅包括出资者、管理者、生产者等“内部人”,还包括业务员、顾客(消费者)、上下游企业、债权人、行业以及社区等“外部人”。正是由于所有这些主体参与并最终形成了企业组织,并通过形成更密切的组织内外分工而提高了生产力。那么,企业本质上就具有了“人人所有又非独有”的公共属性,它不是特定个人的赚钱工具,而是要承担增进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社会责任。也就是说,企业应履行社会责任。正因如此,学术界普遍已经对“企业生存的首要的且是唯一的目的就是实现利润最大化”这一流行理论进行深刻反思。
事实上,尽管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条文上都强调,企业是为了满足股东的利益而存在,但其实质上几乎都暗含了这种协作系统的企业观。因为法律条款一般都明确规定,公司不能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例如,精心设计的法律要求保证顾客不受到误导,保证雇员的健康与安全不受到侵害,保障自然环境不受到破坏;等等。又如,越来越多的法律条款对劳动者的利益提供了越来越周密的保护。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这涉及到了利益相关者与企业组织之间的利益相关性。一般地,尽管企业是所有利益相关者的企业,但不同的参与者与企业的利益依存度却存在差异;正是基于相对于企业利益关系的紧密程度,企业的系列所有者也存在圈层差序结构。首先,企业组织直接地由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所构成,因而出资者、生产者以及管理者自然地成为企业的核心所有者,企业发展的核心职能在于要平衡这些核心所有者之间不同的利益诉求;其次,原材料的投入、产品的购买以及其他外来资金的支持是企业的正常运营必不可少的条件,因而相关的机构和个人构成了企业组织的中层结构;最后,企业的运营和发展也会影响行业的声誉、社区的稳定乃至整个宏观经济的波动,因而相关代理者也就构成了企业生产要素的外围结构。相应地,企业组织对这些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责任也是有轻重层次的:首先要增进核心层次的所有者之利益;其次是程度不一地兼顾其他层次的所有者之利益,尽管不能以损害其他层次的所有者之利益为代价来满足核心层次的所有者之利益。
这些利益相关者在不同企业中的利益相关性也是存在差异的,这相应地表现在企业在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上的差异上。例如,资源垄断型的大型国有企业,由于其占据了本属于全体人民的资源,因而运营和发展就与社会和全体人民利益的相关性较其他企业要大,从而也应承担更多的诸如社会公益等全局性社会责任。但显然,《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2009》混同了不同类型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差异,从而得出了一些误导性结论:社会责任最好的是中央企业,其次是国有金融企业,再次是民营企业;所有的国有企业的平均分比民营企业好,也比外资企业好;企业规模越大,社会责任指数越高,如处于领先阶段的两个行业就是电网、电力。而且,即使是资源垄断型企业,如何更好地使用资源、降低垄断产品的价格、提高在消费者中的声誉、促进社会技术的创新等,仍然是这些垄断企业的首要社会责任。这正如一些企业家所宣称的,追求利润应该是为了社会、为了家庭以及为了人,首先应该是为了从业人员和股东,同时照顾顾客的利益,如果还有剩余就应该为文化、社会做贡献。
显然,制定企业所应承担社会责任的相关政策时,如果未能充分考虑到社会责任的结构问题,从而将不同类型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同视之,采用统一标准来衡量不同类型企业对社会责任的履行,则容易误导企业,也容易让一些企业界人士造成干预企业正常活动的误解。这显然不利于企业对社会责任的履行。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岭南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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