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隐瞒重要信息 担保人是否仍需担责
[案例]:2009年底,黄某分两次向罗先生借款15万元。一年后黄某称暂时无力归还,于是罗先生要求黄某将种在田里的苗木折价抵付借款。期间,花木管理员应某在了解整个借款事情后,认为其替黄某管理的苗木价值远不止15万元,于是三个人商定由黄某出具借条一份给罗先生,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并由应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若到时黄某无法归还借款,则应某负责替黄某偿还该笔借款,但苗木归应某所有。
2011年3月,应某意外发现黄某早在2010年8月就已经将该批苗木抵押给其他人。遂质问黄某得知,2010年11月罗先生等人即已经得知该批苗木已经抵押给案外人之事。后为获得应某的签字保证,罗先生与黄某一起隐瞒了苗木已经抵押给案外人的事实。
2012年1月,罗先生无法从黄某与应某处要回借款,遂将两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罗先生与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罗先生在明知黄某已经将苗木抵押给案外人的情况下,仍与黄某一起故意隐瞒事实使应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该保证无效,应某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邢煜辉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假使黄某没承认抵押事实,法院需向案外人调查取证,但一般情况下很难查明事实,在此情况下担保人应某就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即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没有隐瞒事实,无论债务人是否有隐瞒,担保人都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该类情况,保证人在进行担保之前最好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重要信息进行承诺,如果有必要最好进行登记(如本案中的苗木抵押)或公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唐亮 董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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