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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办·社区] 幼儿园内撞伤 园方是否应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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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8 09:45: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李先生的儿子在幼儿园上学时,不小心撞到了幼儿园的玻璃门上,造成脸部、颈部、耳朵等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伤口缝合处会留下疤痕,需继续使用美容药品一年。
  李先生认为幼儿园门厅的玻璃门无任何警示标识,而且老师若尽到看护职责,也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于是多次与幼儿园协商,要求其支付因受伤事件造成的相关医疗费用。而幼儿园认为已尽到看管、救助之责,拒绝支付一切费用。
  无奈,李先生将幼儿园告上了法庭。
  
  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之责;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并应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安排相应的教学内容,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本案中,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生活设施;同时根据招收学生年龄小、安全防范意识差、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应当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日常监管职能,以避免校园侵害事件的发生。
  被告幼儿园提供的公用教学设施———大厅玻璃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既未采用增厚玻璃,也未加贴任何警示标识。同时,事发之时其工作人员也未尽到必要的看管责任,以致李先生的儿子在其场所内生活期间遭受重大人身损害。故幼儿园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严重背离了法定的安全保护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该幼儿园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重大过错)相应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已造成的全部医疗损失。
  此外,关于实际还未发生的后期治疗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关诊断证明等凭证,法院亦判决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另外,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且所受损伤在面部及其他裸露部分,短期内不可能完全康复的情况,法院亦酌情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幼儿园应承担过错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同时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董小芳 章海宏 王雷英 沃竹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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