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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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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7 14:01: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征求《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00

  联系电话、传真:87182075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0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慈善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赈灾、救援、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等活动。

  第四条 慈善活动应当坚持合法、非营利性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发展和慈善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卫生、公安、财税、交通、文广新闻出版、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设慈善节目或者栏目,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发布慈善信息。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弘扬慈善文化的艺术创作。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慈善文化的研究。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十条 慈善组织是指以慈善为宗旨,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申请成立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应当有健全的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行政办公支出、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慈善组织章程开支。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资产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资产的安全。

  慈善资产及其增值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设立独立账户,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根据宗旨和条件,开展下列慈善活动:

  (一)参与突发性公共事件的救援和救助;

  (二)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条件和健康状况;

  (三)开展社会公益事业;

  (四)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实施慈善项目和开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动的情况;

  (四)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捐赠人要求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相关慈善事业或者转入其他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募捐与捐赠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可以开展与其宗旨、业务范围一致的募捐活动。

  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会同慈善组织共同进行,并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所得善款纳入慈善组织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为帮助特定对象,可以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互助性募捐活动,所募得的善款以及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公示。

  第二十条 慈善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公开、诚信的原则,不得以虚构或者夸大事实的方式骗取募捐,不得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依法开展慈善救助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可以通过公开募捐、协议募捐、网络募捐、建立冠名基金等形式开展慈善募捐。

  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开展慈善募捐,应当接受公证、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告。义演、义赛、义卖、义拍所得扣除必要的成本后,应当及时全部移交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不得提取利润。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募捐,应当事先制定募捐方案,并将组织登记证书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以及募捐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使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并将受赠款物登记造册。

  募捐结束后三十日内,慈善组织应当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捐赠人对个人信息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赠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密。

  对涉及未成年人或他人隐私的受益人信息,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捐赠人依据慈善组织宗旨,可以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也可以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的批量产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捐赠人捐赠专业器材的,应当提供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四章 慈善服务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对与捐赠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通过合适的慈善项目,对需要帮助的群体进行救助和帮助,或者开展社会公益事业。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规范服务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明确慈善服务接受对象的标准、条件和开展慈善服务项目、程序并向社会公告。

  对符合规定的对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慈善服务。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慈善项目支出计划。每年慈善项目总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但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使用范围、对象和期限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对开展的慈善项目,应当实施跟踪监督,完成慈善项目后,应及时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估。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可以根据慈善项目需要,向社会公开招募慈善志愿者,或者通过专门的志愿者组织招募慈善志愿者。

  第三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安排与志愿者年龄、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必要的条件,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五章 奖励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奖励制度。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慈善奖”,对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慈善组织提供社会服务。

  对慈善组织提供的社会服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并进行考核评估。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开展养老、扶幼、助残、助医等社会公益项目。

  各类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公益项目,可以依法享受建设用地、税费、金融等优惠政策和资金补助。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公民向慈善组织捐赠财产,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前扣除。税务部门应方便和简化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从政策方面对企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慈善组织未按规定使用财产或违背他人的意愿强行募集、摊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违背他人意愿强行募集、摊派的,责令返还募集的财产,难以返还的,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未按规定向捐赠人出具捐赠凭证的,或者泄露捐赠人、受益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不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擅自开展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所募集的款物,由民政部门返还给捐赠人,难以返还的,将该款物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第四十三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慈善组织财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对慈善活动监管职责,或者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10-11-17 15:46:20 | 显示全部楼层
宁波 又一次走在慈善的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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