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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规扩展] 民政部《关于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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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5 14:46: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网11月5日讯:民政部网上发布关于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通知如下:
  
  民政部关于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函〔2012〕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第十三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探索建立公民志愿服务记录制度”的重要部署,进一步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促进志愿服务科学发展,建立健全社会志愿服务体系,民政部决定在全国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制度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推进志愿者注册、开展志愿服务信息收集、记载、保存、建立志愿服务情况查询、证明机制等为主要内容,立足民政,面向社会,积极探索,大胆创新,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志愿服务记录制度,为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建设社会互助体系、发展慈善事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提供重要支撑。
  
  二、总体目标
  
  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分县(市、区)和团场进行试点,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志愿服务记录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积累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经验,为制定和完善志愿服务记录政策法规提供依据,为全面建立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创造条件。
  
  三、试点内容
  
  志愿服务记录制度试点工作根据《志愿服务记录办法》有关要求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完善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办法和记录标准。
  
  规范志愿服务记录实施过程,进一步细化记录主体、原则、具体内容、权利义务、保密责任、操作规范、审核流程,统一志愿服务时间计算、质量评价标准等,提高志愿服务记录的标准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使志愿服务记录更加科学合理、客观完整、真实准确。
  
  (二)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回馈激励机制。
  
  实施开展志愿者星级评定,将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评选表彰、奖励保障等挂钩,联合有关部门在志愿者升学、就业、使用社会公共设施、接受他人和组织提供的服务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做好志愿服务记录结果的运用工作。
  
  (三)建立健全志愿服务记录查询和证明机制。
  
  在依法保护公民个人基本信息的基础上设定合理的志愿服务记录查询机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规范志愿服务证明出具机构和工作流程,确保志愿服务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和权威性。
  
  (四)推进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化。
  
  整合资源,做好志愿者队伍建设信息系统的试用、改进和完善工作,逐步实现志愿服务信息的网上录入、查询和流转,深化志愿服务记录的共享应用。
  
  (五)建立健全志愿服务记录管理机制。
  
  完善志愿服务管理体制,明确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组织架构,将志愿服务记录工作落实到人。试点地区要成立志愿者组织,在城乡社区和社会福利机构、优抚事业单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救助管理站、捐赠工作站等社会服务机构设立志愿者服务站,配备相关人员从事志愿服务记录工作,及时对志愿者和其服务信息进行确认、录入、储存和更新。
  
  四、实施步骤
  
  志愿服务记录制度试点工作由民政部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试点县(市、区)和团场负责具体操作和落实。试点实施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试点申报。
  
  每个省份要选择3-5个试点地区,在城乡社区和民政服务机构率先进行志愿服务记录制度试点。参加试点的地区,由各地民政厅(局)根据地方政府重视程度、工作基础、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优先考虑已开展志愿服务记录相关工作探索的地区。试点名单和试点地区志愿服务发展情况材料应于2012年11月26日前报送民政部。
  
  (二)试点开展。
  
  民政部根据各地申报情况,确定试点名单,启动试点工作。各地要按照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主要内容和要求,抓紧制定试点方案,及早实施试点工作。在试点过程中,各地应及时跟踪、了解社会各界对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的反应,及时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持续改进、完善相关制度和方法,使之成为志愿者队伍建设和志愿服务日常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试点总结。
  
  试点为期两年。明年底,各试点地区对志愿服务记录试点情况进行中期总结,并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汇总上报民政部。民政部将组织专家对试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志愿服务记录制度示范地区名单,并视情况适时扩大志愿服务记录制度试点范围,加快试点步伐。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是建立社会志愿服务体系、促进志愿服务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于发展完善社会服务、加强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将这项创新性工作抓紧抓好。要积极争取文明办、人事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及时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精心组织实施。
  
  各地要精心选择试点地区,加强对试点地区的指导与支持。开展试点的县(市、区)和团场要抓紧做好调研和论证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统筹规划、周密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试点工作有序开展。
  
  (三)落实资金保障。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为试点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民政部将支持试点地区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培训、研讨等工作。
  
  民政部
  
  2012年10月31日
  
  联系人:民政部社会工作司万敏李红梅
  
  联系电话:010-58123510;010-58123362
  
  传真:010-58123510
  
  附件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志愿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信息。
  
  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和智力、体力、技能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第三条
  
  志愿服务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侵犯志愿者个人隐私。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志愿服务记录进行确认、录入、储存、更新和保护,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记载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信息、培训信息、表彰奖励信息、被投诉信息等内容。
  
  第六条
  
  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服务技能、联系方式等。
  
  需要增加志愿者其他个人信息的,必须征得志愿者本人同意。
  
  第七条
  
  志愿服务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质量评价、活动(项目)负责人、记录人等。
  
  第八条
  
  志愿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实际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不包括往返交通时间。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志愿者所提供的志愿服务时间进行核实和累计。
  
  第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结束后,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志愿者所承担工作的完成状况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条
  
  培训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的内容、组织者、日期、地点、学时等。
  
  第十一条
  
  志愿者因志愿服务表现突出、获得表彰奖励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核查属实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志愿服务活动(项目)负责人、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及时采集志愿服务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将志愿服务信息记入志愿服务记录前,应当在本组织或机构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记入志愿服务记录。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长期妥善保存。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服务记录。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民政部志愿者队伍建设信息系统以及其它网络平台,实现志愿服务记录的网上录入、查询、转移和共享。
  
  第十六条
  
  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记录可以在其加入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之间进行转移和共享。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接收的志愿服务记录进行核实,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志愿者需要查询本人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因升学、入伍、就业等原因需要出具本人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志愿服务证明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志愿者身份、志愿服务时间和内容。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或者机构对志愿服务记录进行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的使用、培训、评价、保障、奖励挂钩。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优先聘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并根据志愿服务记录情况安排志愿者参加所需要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予以标识,并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志愿服务记录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300小时、600小时、1000小时和1500小时的志愿者,可以依次申请评定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志愿者。
  
  第二十二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使志愿者可以在自己积累的志愿服务时数内得到他人的无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表现优异的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生、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票价减免优待。
  
  第二十七条
  
  鼓励商业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志愿服务记录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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